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索  引  号: 11150603061614831U/2026-62416 主题分类: 其他
发文机关: 区民政局 成文日期: 2026-11-04
标       题: 康巴什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(试行)
发文字号: 鄂康政发【2026】62号 发布日期: 2026-11-05
有  效  性: 有效

康巴什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(试行)

来源: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:2026-11-05 15:10 打印 保存 分享至:

    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、市关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决策部署,进一步完善康巴什区养老服务体系,减轻老年人养老服务负担、降低养老服务运营成本,扩大普惠性服务供给,规范设施运营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《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》《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》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我区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坚持“政府主导、社会参与、适度普惠、分类施策、规范管理”的原则,统筹盘活存量资源、优化增量配置,落实场地优惠政策,推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实现标准化、专业化、品牌化、可持续发展,切实提升群众获得感。
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,是指在街道、社区区域内设置,以居家老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,提供日间照料、上门服务、转介服务、文娱休闲、短期托养、助餐服务、探访关爱等服务的养老服务场所,包括街道养老服务中心、社区养老服务站及老年助餐点等。

第二章 建设主体

第四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在区人民政府统筹下,由街道办事处主导建设。区民政局依据职责分工,负责指导建设并积极争取上级建设资金、政策支持及项目补助。

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利用街道党群服务中心、邻里中心、美好生活服务中心、社区党群服务中心自有或其他可利用场地,统筹规划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。鼓励邻近设置、资源共享,实现功能互补。

第六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功能布局、设施配置、消防安全、无障碍与适老化改造等,应当满足老年人基本活动所需,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、市关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标准化建设的现行规定。

第七条 鼓励在建设过程中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投资,街道办事处可根据社会资本的实际投资比例,通过运营期限安排等方式给予相应支持。具体支持方式及条件,按上级现行文件执行。

第三章 服务对象

第八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面向社会开放,重点服务本街道、本社区范围内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。

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、失能或部分失能、独居、空巢、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。

第四章 运营主体

第九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,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交由专业组织、机构运营管理。

第十条 运营方应当是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民政局依法登记,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包含养老服务的企业或者社会组织。

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运营方。遴选标准应当包括运营方的法人资格、同类服务业绩、从业人员执业资格、信用记录等,遴选标准和遴选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。

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发布遴选公告前,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,对拟用于委托运营的资产进行评估,报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,可以将场地设施无偿提供运营方使用。

运营方无偿使用场地设施而免缴的费用,应当通过为老年人提供价格优惠或者等值服务等方式予以抵偿;具体折算标准和方式应当在委托运营协议中约定并向社会公开。

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、侵占、破坏养老服务设施。街道办事处与运营方签订的委托运营协议,应明确设施设备日常维修、中大修的责任划分及费用承担方式。

第五章 监督管理

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,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职责,督促运营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,加强消防安全、食品安全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,确保设施安全稳定运行。

第十四条 区民政局依据职责分工,履行行业指导和监管职能,定期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效能与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。考核结果作为运营补贴发放及后续管理的重要依据。

第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、区消防救援大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,加强食品安全、消防安全监管,定期组织排查;对发现的隐患,依法下达责令改正等文书并组织复核,督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。

第十六条 区财政局应依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,对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无偿委托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防止国有资产流失、服务设施被挪用或闲置。

第十七条 运营方在委托期间未按合同履约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,街道办事处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;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,有权解除合同;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,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。

因运营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,运营方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移交场地及设施,配合做好服务对象过渡安置工作;对其投入的改造、装修等费用,按合同约定处理,合同无约定的,由双方依法通过协商、调解、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;因政策调整、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,应对运营方的合理投入根据第三方评估结果给予相应补偿。

第六章 附则

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不一致的,从其规定;与国家和自治区、市最新政策导向不一致的,按相关政策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办法。

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委托运营协议的,按协议约定执行;协议约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由委托方与运营方依法协商完善,或者在协议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。

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,具体解释工作由区民政局承担。

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,有效期2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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